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第一条 在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下列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1)所有权;
(2)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等);
(3)其他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条 案外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异议书。异议书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异议人的基本情况;
(2)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即异议的范围;
(3)主张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2、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该组织依法成立的相关证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证据材料。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案外人异议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产权不够明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在地级以上报纸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告知案外人提异议,并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公告限定提异议期限为15日。
第四条 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案外人再对该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再审查,但应告知案外人可按新的争议,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五条 对案外人异议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条件的法院应可以在执行机构内按照执行实施、命令权与执行裁判权分离的原则组成专门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组织。
第六条 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机构内勤负责受理,执行人员收到案外人的异议书后应即移交内勤统一填写案外人异议审查情况表。
内勤在填写案外人异议审查情况表后应在3日内将异议材料送交执行机构负责人,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异议审查部门审查处理。
第七条 案外人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八条 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在收到异议受理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向案外人送达受理案外人异议通知书,并将异议书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异议相关证据在听证前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九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证的程序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进行。
第十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在受理案外人异议之日起30日内办结。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后7日内由审判长(执行长)排定。
第十二条案外人异议审查听证会由异议审查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可以列席。 第一次听证无法查明,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进行第二次听证。
第十三条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听证会后15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合议并作出处理决定。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必须执行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本院立案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或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即裁定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经审查其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审查结论,在执行中保护其权利,报经院长批准后书面通知案外人。
第十五条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合议庭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裁定书应当由异议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院提供担保:
1、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的;
2、异议人无固定住所地的;
3、异议人可能捏造事实,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
异议担保,需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案外人所提异议系捏造事实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扰乱执行秩序或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101条的规定处理。 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申请赔偿。
第十八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不解封可能影响生产经营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异议审查处理结束后,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及时将听证、评议材料及处理结论并入原执行案卷,由内勤登记处理结论并移送原执行案件承办人。 对案外人异议不审查、不答复而进行执行的,追究错案责任;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赔偿。
第二十条案外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向上级法院反映的,上级法院应作为监督案件予以处理。对上级法院的处理决定仍不服的,不再予以审查。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执行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扩大适用。
第二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将拟变更或追加的主体作为当事人,但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排除其责任的,执行程序中不得再变更或追加该主体为被执行人。如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主体的责任确定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变更、追加的理由;
(3)变更、追加的法律依据;
(4)变更、追加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执行机构中的审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 对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裁定书应写明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变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不再受理。对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的裁定提起复议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议。
第二十八条复议期间可以对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二十九条法院在受理复议申请后1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并由原执行法院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条复议应当采用公开听证的形式,听证会的程序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三十一条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在受理复议后7日内由审判长(执行长)排定。
第三十二条经复议,原变更、追加裁定无误的,应向复议申请人发出驳回申请复议的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成立的,上级法院应书面通知下级法院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予以纠正,并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
三、终结、中止和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除民诉法235条第1-5款规定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也应当终结执行: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公告6个月以上查无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30日内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
(2)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或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尚无义务承担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裁定中止执行已经2年以上(含本数),中止执行的情形仍然没有消失的。
(4)被执行人在境外,国内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第三十五条终结执行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需对案件终结执行的,必须经过公告程序,并限申请执行人在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2)承办人提出请求终结执行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执行情况、终结执行的理由,并附相关证据。
(3)经听证程序和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同意终结执行,并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批准。
(4)承办人应在宣布终结裁定前将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所做的工作,目前被执行人的情况和法院采取终结执行的法律依据告知申请执行人。
按本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裁定书必须写明申请执行人在10年内有本规定三十六条所列情形,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1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原执行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重新申请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符合申请执行的证据,由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三十七条各级法院要严格中止执行案件的审批制度,凡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一律经过听证及合议庭评议,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审批,并报上级法院备案。承办人员对所承办的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案情、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中止理由等。
第三十八条对涉及群体性利益、国有企业改制等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敏感性案件,立即执行缺乏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暂缓执行。
四、执行顺序
第三十九条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连带责任人的,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时,不分先后顺序;采取处理性执行措施时,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一般经一个月执行,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前,应通知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人主张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限期在15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并由执行法院进行听证后作出相应决定。
凡是执行连带责任人财产的,必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审批。
第四十条在执行立案前,案件中有保全财产的,一般应首先执行已保全的财产,不足部分执行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必须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间,应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扣押等执行措施并进行公告。进行财产评估等前期处理工作亦可同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已无有形财产可供执行,但有较好声誉的产品品牌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可转让其无形资产清偿企业债务。
第四十三条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无法转移,而该财产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毁损或贬值的,可以委托他人以强制托管的方式进行经营,以取得的收益来清偿债务。
五、代位执行和以物抵债
第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后,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书面催告,15日内仍不申请执行,或者虽未经催告但被执行人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只剩一个月的时间仍未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代位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接受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执行申请,并予以执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代位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停止执行。
第四十六条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对价格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不得强迫其接受以物(包括各种财产权)抵债。
第四十七条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抵债协议,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书面申请,应当作出裁定予以确认。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对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几个公司的财产管理机构、银行存款帐户、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的,可视为这几个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对其中任何公司的债务均可裁定其他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执行其财产。
投资者(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转移财产,使法人无法以其独立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而逃避债务的,投资者应在其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执行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2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