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员会工作规程
为了正确、及时地为医疗纠纷诉讼提供科学、客观、有效的法律依据,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的 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实践和改革需要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院法医和相关学科专家组成,负责受理诉讼过程中或准备进入诉讼程序以及医方或患方委托的各类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
第二条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内容主要为:
1、医疗单位在诊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技术性过失还是责任性过失;
2、如果有过失,须确定过失和患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等因素所占的大致比例;患方在诊疗过程中有无不配合诊疗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
3、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4、确定患者后续合理的治疗费用;
5、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授权的鉴定,可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几级医疗事故;
6、非法行医所引发纠纷的司法鉴定。
第二章 案件受理和鉴定
第三条 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医方和患方均可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组成鉴定组以合议形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鉴定人需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需要还应出庭质证。
第四条 案件受理后,医患双方均应如实提供完整的相关证据和病历材料,隐瞒或拒不提供材料者,将有可能承担不利于己方鉴定结论的后果。
第五条 鉴定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三章 鉴定结论的效力
第六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将为诉讼提供客观依据;诉讼中经受案人民法院许可或委托,可以申请本委员会复议,医患双方若不能提供足以改变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医患双方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医疗纠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单位可根据情况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理或协商解决的依据。
第四章 其他
第九条 鉴定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条 鉴定按照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进行收费,费用由申请鉴定方支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员会
20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