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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若干规定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5:4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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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海口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两个《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各种违法审判行为和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由各级法院监察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下列几种情形均属于追究的范围: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有条件执结的案件无故不执结超过半年以上,或者故意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案外人财产损失,或因执行中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督察办公室,各级法院设立审判督察机构或配备审判督察人员,负责对本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案件进行审查。经本院院长批准,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进行督察。

督察机构审查案件后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向院审判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院审判委员会确定是否属于错案、是否存在违法审判。

第四条 督察机构主要从以下渠道发现、搜集违法审判和错案的线索:

(一)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判决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

(五)列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

(六)本院院长批示的案件;

(七)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有关案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是否错案、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的会议,应通知案件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和承办人列席。

第六条 经审判委员会确定为错案需要由本院再审的,交立案庭立案后转审监庭再审。

第七条 对导致错案的责任人,由监察室调查核实情况后按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在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对故意违法审判或过失违法审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两个《办法》的规定作出纪律处分。对受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要同时调离审判岗位。对可能触犯刑律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过失违法审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责令检讨、取消评先资格、扣发奖金、通报批评等处理。一年内办二起错案的,责任人员离岗学习三个月;一年内办三起错案或二年内办四起错案的,责任人员调离审判岗位。

第八条 因改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按照错误的性质从重处理。

第九条 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个人违法办案的,由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合议庭评议意见不一致的,审判长认为按多数人意见作出裁判可能形成错案的,应在签发裁判文书之前向庭长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如不报告,审判长要对错案承担相应的责任。审判长向庭长报告了情况而且处理意见正确的,审判长不承担责任。

庭长在接到审判长报告后,应听取合议庭各方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对分歧意见大或复杂疑难的案件,庭长可以提交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审定。庭长不作为或采取的措施失当造成错案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主管副院长、院长不作为或采取的措施失当,造成错案的,主管副院长、院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或讨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或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由于案件承办人没有如实、全面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造成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有权调阅案卷和合议庭评议记录;有权列席合议庭评议;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接到当事人的举报或反映情况后,有权询问合议庭成员;必要时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有权更换合议庭成员或重新组成合议庭。

第十一条对某些有重大影响或争议较大的案件,经院长批准,督察机构可以邀请院内外有关专家组成评案组进行评析,以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第十二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监察室要建立审判人员的回避档案。合议庭成员的回避,由庭长报主管副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审判人员按上述《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自行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一经发现,将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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