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法院的审理结果和劳动局的认定结果截然相反,主要原因是两者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劳动局从梁兵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发,因梁兵的情形和这两条规定的任何一项都不符,进而做出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主要考虑的是梁兵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梁兵的伤情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并且梁兵的确是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进而认定梁兵的受伤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