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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事故能否获得两次赔偿

发表时间:2008-10-8 8:21:57 来源: 作者:


案例
外地来沪务工人员陶某2004年11月起在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没有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2月16日,陶某随公司货车到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陶某撞死。2005年8月,陶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王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23.25万余元。2005年11月8 日,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陶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10万元;2.案外人王某支付其余损失12.5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陶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陶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陶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

析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外,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当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而发生工伤事故的,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之夫陶某系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死亡,由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为陶某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陶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向第三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向肇事方等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并不相悖。本案被告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疑

此案主要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在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是否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二、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谁来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陶某虽系外来务工人员,但这不能成为企业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理由,根据国家及上海市有关法律规定,外来务工人员也应当缴纳工伤保险,上海市还特别设立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方便各企业为外来员工缴纳,如果不为员工缴纳,发生事故,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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