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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发表时间:2008-10-7 9:00:04 来源: 作者:


《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职工权益保障、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威胁广大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影响工伤职工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关系到社会稳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旦发生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建立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基金的互济功能,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生产活动。为了推动《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编辑整理了这套宣传提纲,供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学习。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和目标

(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几十年的改革探索,在此基础上原劳动部于1996年按照《劳动法》的要求颁布了《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沿用40多年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通过几年的改革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一是规范了工伤待遇标准,保障了参保职工的权益,受到职工的欢迎。二是分散了企业风险,减轻了企业负担,受到了参保单位的欢迎。三是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预防机制。四是探索了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办法,积累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

(三)实践证明,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总体效果是好的。截止2003年10月,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参保人数4400多万人。

(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就是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覆盖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条例》体现的主要原则

《条例》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要从根本上、制度上充分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权益,又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出发,确定适当的保障水平,确保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平稳发展。

(二)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为了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条例》把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视同为工伤,以鼓励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工伤待遇标准,并明确了用人单位、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各行为主体的责任和多种监督形式,以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和供养亲属的权益。

(四)中央确定基本政策与地方制定具体政策相衔接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基本制度和主要政策框架,同时又给地方决策留有充分的空间,使《条例》更加切合各地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只要按照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否则,所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出。

(六)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在其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

(七)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要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的规模。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八)新老制度和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条例》对原已规定的工伤待遇水平均未降低,并对工伤认定范围和待遇作了进一步规范,以保证政策平稳衔接。

三、 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一)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二)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

(三)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进救治。

(四)履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义务。

(五)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

(六)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和待遇。

(二)举报监督的权利。

(三)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了职工的基本权利:

(一)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

(三)举报监督的权利。

(四)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条例》 规定了职工承担的相应义务: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

(二)发生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积极配合治疗和康复。(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五、关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以下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无论何种所有制性质、无论规模大小,凡是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应参加工伤保险。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此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服务的办法另行制订。

六、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和基金管理

(一)《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缴基数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三)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钓,形成行业差别费率,使工伤保险缴费更为公平。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否则要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基金安全。

(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稳定性,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防范基金风险,《条例》规定建立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七、关于工伤认定

(一)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条例》具体规定了七种受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职业病是指国家列入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同时,《条例》规定了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等三种情形,可以视同工伤。但是,由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导致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SA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八、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其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职工发生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外,以下情况也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超过一定时限的、旧伤复发的、工亡职工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抚恤金待遇的、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的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然后,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九、关于工伤职工的待遇

(一)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2、康复性治疗费用。

3、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24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补助工资的90%-75%。

3、生活护理费。伤残职工按照完全不能处理、大部分不能处理或者部分不能处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补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30%。

工亡待遇: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的享受40%-30%的抚恤金。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二) 用人单位负责的待遇项目: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3、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

4、伤残津贴。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60%。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十、吉林省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一)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三)相关待遇规定: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4、伤残补助金: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四)相关政策界限:

1、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但已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2、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

(一)《条例》是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律依据,要通过认真学习、深入宣传,将思想统一到《条例》上来。认真贯彻落实《条例》 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要结合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满腔热情,脚踏实地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扎实有效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当前,要切实搞好学习和宣传工作;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制订配套措施办法;理顺体制,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基础工作,做好新旧政策过渡衔接。

(三)《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将极大地推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同时也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相关行政行为具有时效性。因此,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各部门要加强配合,搞好协调,统一思想认识,深刻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

吉林省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20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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