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 | 【颁布日期】:1996-10-01 | 【正 文】: 河北省劳动厅
冀劳[1998]65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有效)
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企业、军队驻冀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省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企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企业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市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把该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制定推进计划、抓好落实。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充分考虑发行各自的职责,既要有明确的分工,又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确保伤残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
二、抓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标准。凡在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各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目前平均工伤费率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加强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确保保证统筹项目各项待遇的支付。
三、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励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职业病的预防,力争把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限度。
四、加强宣传。要采取各种方式,对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待遇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争取企业领导和广大职工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市、各部门在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报劳动厅。
附:《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略)
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港、澳、台投资企业及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国企业驻冀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含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已离退休的工作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省、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具体业务。
省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制定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范围、统筹项目、支付标准、行业差别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标准等,并监督实施;直接组织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电力总公司、中建总公司、煤炭工业管理局、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有色金属工业局、银行(含保险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质矿产中央十二个系统(以下简称十二个系统)直属企业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办法另定)和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评定和待遇审批、调整浮动费率及安全奖励工作,省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全省的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直接经办中央十二个系统直属企业的工伤保险业务。
市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制定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级企业职工的工伤待遇审批以及浮动费率调整和安全奖励工作。
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国家和省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负责本级企业职工的工伤待遇审批。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由统筹初期的省、市两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全省一律按《河北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冀劳鉴[1994]1号)执行。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六条 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批准。
第七条 工伤认定范围除按《试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外,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系指脑溢血、心脏病等)在第一次抢救治疗中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处理。
发生工伤争议时,按冀劳办[1996]111号文办理。
第八条 《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所指的范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应及时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其鉴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北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冀劳鉴[1994]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评定了伤残等级(包括护理依赖程度)后,如原伤情有变化(加重或减轻)的,由单位按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复查鉴定,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执行有关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除按《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外,如属于轻伤,其医疗期最短也可以少于1个月。该月由企业照发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为1个月以上者,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工伤津贴。工伤职工医疗期的确定,由指定医院和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见附表一)(略)
第十二条 工伤护理依赖的三个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予以评定,其护理费分别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标准按月发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确需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见附表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60个月。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顺序为:①无配偶的发给子女和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②无父母的发给子女和配偶;③既有父母又有配偶、子女的,父母、配偶按每人系数1、子女按每人系数1.3的比例分配;④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⑤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祖父母或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⑥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
第十五条 供养亲属的确认,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多子女共同赡养父母或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要采取合理分担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试行办法》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发给《定期抚恤证》,定期抚恤证由省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发放,凭河北省统一制定的《河北省因工(职业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证》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本人如自愿一次性结清待遇,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批准,可以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作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伤残程度被确认为1-4级的,其相应抚恤金分别为13年、11年零6个月、10年、8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扣发24个月、19个月、14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见附表三-1),同时终止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关系。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结清的办法是:遗属为配偶、父母的计算到70周岁止,遗属为子女的计算到18周岁为止。计算公式:一次性结清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现行标准×[供养年月(5年以下含5年,下同)×60%+供养年月(5年以上10年以下部分)×50%+供养年月(10年以上部分)×40%](见附表三-2),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伤残程度被确认为5级和6级,能够安排轻微工作的,可以安排适当工作;如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也可以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由企业一次性结清,其标准分别为7年、5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关系。
伤残程度被确认为7-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本人另择职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4年、3年、2年、1年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至10级的,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劳动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享受工伤待遇,但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领取工伤津贴期间,5至10级的伤残人员(7至10级自谋职业的除外),企业和职工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本人领取的月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或本人月工资。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试行办法》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论是1996年10月1日之后,还是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均按此标准执行。对于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与职业病可以分步到位逐步实施,最迟在3年内全部落实。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的问题,一律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发(见附表四)。参加工伤统筹的企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统筹的企业由企业支付。原冀劳[1994]77号文的企业,在给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企业应将按77号文件所发的定期残废补助金扣回。
第二十三条 1996年9月30日以前和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遇到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给予调整工资。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的程度以及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分别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集,具体征集比例按《河北省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参考表》(略)执行。各市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拟定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办法,在送市政府审批前,需报经省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核同意,然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上交省,用于全省特大工伤事故调剂、事故预防、省工伤保险基金经办事机构、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97%部分按下列项目支付:
1、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占84%(以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97%作为基数计算,下同)。2、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占7%。3、职业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管理费占8%。4、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占1%。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结清领取的待遇;
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号计);
5、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一次性结清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
其它项目仍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的机制。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浮动费率和考核奖惩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力度,强化预防措施,减少各类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基金、宣传和科研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对在工伤预防等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按以下办法予以奖励;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20%给企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占本行业平均水平25%、50%、75%以下的企业,分别返还15%、10%、5%。
第三十二条 省要定期组织工伤职工进行疗养、确保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市和县(市)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组织一些有益工伤职工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伤保险、工伤康复宣传,利用多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广大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做到遵章守纪,提高防范素质,积极开展各种有益的康复活动,充分体现党和国家对工伤职工的关怀。
第七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就地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未按上述审批手续办理的,其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支,医疗期满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一次性拨付,企业有困难,可向同级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预支。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审核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建立和保管职工因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档案。出现劳动争议时,社会保险、仲裁等行政机构有权调阅审查。
第八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明确对职工负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应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临时用工单位应承担其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伤病情与药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而不上下班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每月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鉴定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要对同级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不得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得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应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已经离退休并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再向工伤保险转移,对于待遇低于《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足差额,但仍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发布日期:19980616
执行日期:199610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