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案件引发劳动关系争议的法律思考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在启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落实工伤待遇时,民事诉讼法官可以对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认定的工伤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次确认吗?法院可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受害的的诉讼请求?
对工伤案件引发劳动关系争议的法律思考
工会劳动法专业人士 华建国
案例摘登 (1)受害人孙秀梅被介绍到未来建筑公司承建的建湖县县城西苑小区建筑工地上做工,2000年5月15日在工地上抬水泥时不慎砸伤,2000年8月10日经劳动行政部门现场调查认定工伤,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2001年5月10日被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9级伤残,2001年6月12日孙秀梅因未来公司未落实其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2001年9月8日劳动仲裁委根据工伤认定和对应的伤残等级确定其待遇并作出裁决,未来建筑公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回避受害人孙秀梅提供的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及《工伤证书》等证据,以“不能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对受害人孙秀梅提出的工伤待遇未予支持。后来,在市总工会和市、县检察院的多次交涉、协调下,用人单位同意仍按原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工伤9级待遇一次性支付受害人12000元,并终结劳动关系。 (2)包工头邵风阳带着进城务工人员董茂林到中厦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由于建筑公司的塔吊石灰水外溢,导致正在施工的董茂林左眼致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6级伤残。工伤定性后,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建筑公司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也未落实董茂林伤残待遇,董茂林便以落实工伤待遇为由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按6级伤残标准裁决由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董茂林伤残待遇10万元。建筑公司不服,并以公司与董茂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官回避受害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及《工伤证书》等证据,以“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对受害人董茂林提出的工伤待遇未予支持,致使其奔波了5年的伤残待遇至今没有解决。 (3)2005年10月10日《工人日报》“维权周刊”以《一位农民工的艰辛索赔路》为题,报道了5年前的一起农民工工伤致残赔偿案。该案受害人姜甲均在冯家村金矿承包人冯某手下打工负伤,由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2级伤残,但受害人在通过法律途径,并要求以工伤认定中的工伤责任主体---冯家村金矿落实工伤待遇时,却被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告知为“告错了人”,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导致此案久拖不决,后在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闻媒体的关注下,受害人的伤残待遇才得到合法保护,并在落实之中。------------------------- 类似于上述案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归纳这些案件,有如下一些特点:一是这类案件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评定;二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并在依法送达情况下,双方均没有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三是受害人均以落实工伤待遇为由,先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案中的责任主体均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确定的用工责任主体;四是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法官均回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结果,并对其工伤定性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受害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那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在启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落实工伤待遇时,民事诉讼法官可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认定的工伤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次确认吗?法院可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在探讨这类案件时,主要有两个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作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持这一观点的人对案件(2)分析认为:受害人董茂林是建筑包工头邵某带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的,与邵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关系是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的,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害人认定工伤有假疵,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建筑公司没有启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时效已过,尽管受害人提供的工伤证书(通常包括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责任主体三个内容)等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但民事审判法官应注重事实,可以对受害人提供的工伤证书等证据不予采纳,可以对行政部门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来否定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并由受害人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 第二个观点是作为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处理。持这一观点的人对案件(2)分析认为:一个案件,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它均可以一级法院的名义作出处理,但在处理程序上应有严格的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是民事案件,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的是行政案件,工伤认定是行政行为,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劳动关系及其双方主体的认定,没有劳动关系及其双方主体的工伤关系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因此,可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及其双方主体的确认,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既然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及其主体的确认有争议的,则属于行政争议,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确认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其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启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说明已放弃这一权利。因此,只要受害人以落实工伤待遇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且受害人提供的工伤证书等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则作为劳动仲裁员和民事诉讼法官来说,不必要也不可以对工伤证书等证据材料所指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按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处理即可。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中对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及其主体的确认有争议的,劳动仲裁员和民事诉讼法官不宜理涉,可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并列举一例作进一步分析:如李某是某纺织厂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将手指砸断,但由于纺织厂未申报工伤认定,李某在发生事故的较长时间后才知道自己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李某超过申报时效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告知李某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为了落实自己的伤残待遇,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未定性工伤,不属工伤待遇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某不服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如果民事诉讼法官按照第一个观点处理,仅注重李某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某确实因工负伤这一事实,则应按工伤赔偿处理。如果这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就没有实际意义,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处理工伤定性争议也是多余的。但由于李某的伤害没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确认,因此,在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官是不可能也不可以按工伤赔偿处理,但这样处理,受害人李某与本文其他案子相比又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在工伤责任主体和受害的人均未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相同情况下,作出有利裁决的总是工伤责任主体,作出不利裁决的总是受害人,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建议,对工伤案件引发劳动关系争议的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处理,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在处理中应正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的精神,认真审查发包方和承包人的用工主体资格,严格区分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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