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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8-10-7 9:00:13 来源: 作者: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
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
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
统一检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
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
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
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
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
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
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
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
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
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
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
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
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
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
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
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
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睾丸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1989年4月15日公布)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
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遣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 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
响的,为二等甲级:

  1. 脑、脊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或
智力严重障碍;

  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 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 行门静脉高
压症分流术;

  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 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
解;

  5.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 尿素氮25毫
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 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 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 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矸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
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
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
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
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上,尚需药物
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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