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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8-10-7 8:58:07 来源: 作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高法〔2004〕249号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3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五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或续订合同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已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或默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
(五)试用期间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解聘,又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必备条款欠缺导致合同无效,或以其他名义签订的合同涉及劳动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但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其他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工程进行发包、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业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该单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员工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的精神办理。
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依据本条第一款 (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中受到事故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与集体活动有关的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受本企业返聘或其他企业聘用,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返聘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 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但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今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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