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社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 文号: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 | 收藏 | 打印 | 2007-12-24 22:13:20 [ ]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现将《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
二、职工诉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发现因笔误等原因致该工伤认定文书所列用人单位自始不存在,使得工伤职工无法求偿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醒当事人请原认定机关予以更正。
当事人向原认定机关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限中断计算。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文书送达的规定,不能交给无权代收的个人或单位代收、代转。
三、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向劳动者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劳动者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
五、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六、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
七、当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单位赔偿伤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请的事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质不需要事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八、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
九、伤残军人在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后转业到地方工作,在所就业的企业破产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十、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院治疗时使用了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工伤职工要求由此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要求前款医药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予以支持。
十一、疑似职业病人在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关系。经确诊的,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工伤待遇的规定处理;经排除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
十二、有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出具的手续证明死者生前向父母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认定死者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
十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工伤后,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支付工伤待遇的,在申诉时应当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经营者姓名均列明。
十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可以按照正常途径享受工伤待遇。
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当事人要求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处理。
十五、因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足额支付其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要求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25%的赔偿费用。
十六、以后国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