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记者今日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清洁工在非指定清扫地点遭遇车祸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在该院审结。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依法驳回原告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请。 2004年11月15日,尧舜环保公司环保工人唐某于工作时间内,在三环路外侧的机动车道上被车撞身亡,后高新社保局认定唐为工伤。但环保公司认为,唐某的指定清扫地点是在三环路立交桥内侧,唐是擅离工作岗位到三环路外侧的机动车道上。唐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内但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且交管部门也认定肇事车主与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聘用唐负责三环路韦家碾到凤凰立交桥内侧清扫作业,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并在从事本职工作。虽然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指定的三环路内侧的清扫地点,但仍属唐的工作场所,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
此案虽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其行为是属于过失行为,非主观故意,故不属于蓄意违章。依据《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唐某的过失行为并不影响到工伤性质的认定。据此,高新法院从国家应当尽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使用工单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等角度考虑,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以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环卫工人的合法利益。
法官说法:对工作场所等的认定不能太过狭隘
该案的主审法官张义在采访中谈到,此案争议焦点是当事各方对“工作时间、场所、原因”的理解存在分歧。张义认为,对此认定主要应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职工的工作性质、报酬方式等方面,结合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综合考虑,在理解上不能太狭隘,否则不利于伤亡职工的权益保护。
工作时间应为职工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职工自己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只要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都应为在工作时间内,除非用人单位有特别的工作规程要求,而职工明知却违反。
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厂房。
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
此案中环卫工作的工作范围是某一路段,这种情况下,应当与工作时间、原因两个因素,结合伤亡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等方面来考虑,如果伤亡人员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本职工作,同时主观上并无故意超出工作范围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
基于此,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聘用唐负责三环路韦家碾到凤凰立交桥内侧清扫作业,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内,并在从事本职工作。虽然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指定的三环路内侧的清扫地点,但仍属唐桂珍的工作场所,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负同等责任,但其行为是属过失行为,非主观故意,故不属于蓄意违章,唐的过失行为并不影响到工伤性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