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未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伤事故的,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处理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这一内容是强制性的。因此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①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一、《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
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的规定,虽然采用了“应当”,内容是确实也属于强制性的,但该条的内容是针对是用人单位的报告、处理义务,而不是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处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工伤事故的,不应当影响其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