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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两件工伤案执行难,谁之过?

发表时间:2008-10-7 8:58:04 来源: 作者:


    执行难,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究其执行难的原因,非常复杂,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原因,它既涉及立法层面;司法层面;还涉及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难以具体归纳。现通过两件工伤赔偿执行案,透视执行难的某些原因。

    一、案件基本情况

    王传辉挂靠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承包永川市渝鑫焦化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和永川市长辉机焦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

    喻德依、范联芬均系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短期工,分别在王传辉承包的永川市渝鑫焦化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和永川市长辉机焦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上班,二人先后于2004年5月和2005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工伤赔偿纠纷。该纠纷经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两案裁决均是由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喻德依、范联芬进行工伤赔偿,共计40余万元。裁决后,喻德依、范联芬各自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是租赁的,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高先觉早已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5年由永川市志达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其主管部门是永川市五间企业管理办公室,(原永川市志达建筑工程公司在成立时的审批机关是永川市乡镇企业局),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金从1995年至2001年时,均为505万元,但实际上是虚假的,该公司既无自己的固定资产,也无多少流动资金,几乎没有固定职工,就是法定代表人也是由五间政府任命,并且变换频繁。公司的主要经营方式,是以营业执照为招牌,依靠一些“有能耐”的人(大都是公司以外的人),以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寻找并承包建筑工程,公司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然后镇政府也适当收取管理费,形成“有能耐”的挂靠人得大头;公司得小头;镇政府收微利的分配格局。

    2004年2月14日,王传辉以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人的名义与龙远昭、陈时忠非法签定《有偿转让建筑公司协议》,以4万元的价格将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偿转让给龙远昭、陈时忠“所有”,以后,龙远昭、陈时忠又吸收龙春、赵纯全为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所谓的“股东”,2005年11月8日,龙远昭、陈时忠与龙春、任在红非法签定《无偿转让建筑公司协议书》,将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无偿转让龙春、任在红。

    2006年3月,永川市五间镇人民政府以“五府发[2006]24号文件”,同意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由股东龙春、赵纯全二人所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文件称,原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净资产经评估为零,由龙春和赵纯全在2006年3月21日前投资600万元投资组建新公司,即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有关职工由改制后的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006年3月18日,龙春向永川市工商局递交《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要求将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为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性质由原来的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改变为由股东龙春、赵纯全二人所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中写明,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实收资本为600万元,为货币出资。2006年3月27日,龙春领取了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标志着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设立。

    申请人喻德依、范联芬认为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由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继续执行。

    虽然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单纯的名称变更,本质上是成立了一个新的企业,但是,但永川市五间镇人民政府“五府发[2006]24号文件”,确定原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有关职工由改制后的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龙春同意接受了这个文件,并用这个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办理营业执照,视是龙春同意这个文件的内容,故本院裁定支持喻德依、范联芬的变更申请,由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喻德依、范联芬工伤赔偿责任。裁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查明,但因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空架子公司,所谓用现金投资600万纯属子虚乌有,公司在成立时,根本没有在银行开设账号,房屋是租赁的,根本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无奈之下,喻德依、范联芬找到过去一直承认付他们赔偿款但只付少量款后就一直不付款的人——挂靠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的王传辉,要求他到法院来承诺赔付工伤款,王传辉向法院表示,他可以承担两案赔偿责任,但前提是喻德依和范联芬表态并形成书面意见,收取10——20%后就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否则免谈。喻德依、范联芬坚决不同意。因王传辉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他虽然有钱,法院不可能对他采取强制措施,经过努力,迄今为该两案止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执行难甚至无法执行的案子。

    二、两案执行难的原因

    第一,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身为空壳公司,法律上确认其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根本没有责任能力。第二,虽然变更被执行人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样为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第三,实际享受经济利益的挂靠人王传辉,在道义上应当承担责任,但却无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无法强制其承担责任。

    三、两案执行难所折射出的问题

    第一,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管理不严。致使资产实际为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本两案中的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能及时退出市场;致使虚假投资的公司进入市场(重庆市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立法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上对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确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而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所造成的工伤,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作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上有疏漏。本两个工伤赔偿案,王传辉挂靠永川市五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两大工程,赚取主要经济利益。农民工喻德依、范联芬在该工地上流血流汗,发生工伤事故后,王传辉因作为自然人依法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被裁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劳动仲裁机关裁决由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上是正确的,但却无法执行。第三,有关机关对企业工伤保险的监管不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建筑法和劳动法规定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这是防患于未然的规定,应该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有关管理机关就应强化监管,而这一环节的疏漏,导致工伤赔偿无法得到最后的执行保障。第三,个别挂靠人(私人老板)心黑。他们很少同情心,他们一个工程尽管可赚钱几十万上百万元,自己拥有私人轿车,豪华住房,但对受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却不屑一顾。

    综上所述,其工伤赔偿案执行难,谁之过?难以说清楚,它是由方方面面的因素造成的,这类案件的执行难,矛盾到了法院,但难的根源却在法院之外,并不能责怪法院。矛盾在进入法院之前,就已经是一个谁都难以解决的难题,解决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必须是加强综合治理,防患于未然。

    四、建议

    第一,在立法上进行补救。现实生活中,非法挂靠建筑单位的现象大量存在,立法上应对非法挂靠后,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明确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进行更加有效的管理,把好市场主体的入口和出口关,最大限度地保证市场主体真正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第二,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做到经常化、主动化,及时发现和制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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