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对一家瓷业公司状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工认字(2006)8号因工死亡认定结论书,并判令被告醴陵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湖南华联溢百利瓷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一份醴劳工认字(2006)8号因死亡认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公司原职工张桂秋的死亡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但该工伤认定结论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认为这份工伤认定结论书是一份无效的文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这份无印章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本区域内的企业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伤认定书应加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因此,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属于无效的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