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巫民重字第5号
原 告 张全富,男,生于1949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巫溪县国营水泥厂工人,住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
委托代理人 郑达学,男,43岁,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住巫溪县通城乡通红街250号。
委托代理人 黎阳碧,女,39岁,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住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号。
被 告 重庆市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传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培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培森,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巨柏,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巫溪县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兴桢,主任。
原告张全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和巫溪县经济委员会给付1999年至2001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差旅费11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3)巫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全富的诉讼请求。张全富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03)巫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由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张全富1999年至2001年的医疗费2000元,同时驳回了张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全富不服二审判决,进行申诉。2005年6月1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二中民监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渝二中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巫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200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5)巫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全富的诉讼请求。张全富仍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渝二中民上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巫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重审时,追加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达学与黎阳碧、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开军、被告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培森与委托代理人刘巨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溪县经济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富诉称,我原系巫溪县国营水泥厂工人。1991年4月,上班时腰部受伤,经初步治疗后留下后遗症。1997年,旧伤复发。1999年2月24日,旧伤再次复发并晕倒在工地,从此再也无法上班。2000年元月,水泥厂强行与我签订下岗合同,每月只发给基本生活费170多元。2001年初,国有企业实行改制,巫溪县水泥厂被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卖给了谭传平个人。同年5月31日,解除了我与水泥厂的劳动关系。但我的伤残补助、停发的工资及一切工伤待遇未得到落实。现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我的医疗费4807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36元、住宿费19893元、伤残补助金67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4248元、医疗补助金4039元、误工费57030元、生活护理费57030元、补发工资18955.9元、复印费310元、代理费2100元、共计284550.90元。
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净资产3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巫溪县水泥厂,重新成立的新公司。对原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事宜,我公司与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有约定,概由国资委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辩称,对张全富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治疗费用应减去私自在外购药部分,对张全富依法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我们认可,但其越级上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张全富五级伤残的鉴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规定,我们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妥善处理这一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特殊问题。
被告巫溪县经济委员会未答辩。
经重审查明,张全富原系巫溪县国营水泥厂工人。1991年4月,张全富在采矿过程中腰部受伤,经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1997年,张全富旧伤复发,陆续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挂诊治疗。此前的医疗费用均由巫溪县水泥厂全额报销。1999年2月24日,张全富在上班时旧伤再次复发,并晕倒在工地上,先后在宁厂区卫生院和巫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巫溪县水泥厂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后,不再继续为其报销医疗费用。2000年元月13日,巫溪县水泥厂与张全富签订了职工下岗合同,由水泥厂每月发给张全富下岗工资178.50元。2000年11月25日,巫溪县水泥厂同意上报对张全富伤残等级鉴定,并在“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中明确注明系“工伤”。2001年1月4日,巫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张全富“不符合伤残GB/T标准”。张全富不服,申请复查。2001年6月19日,巫溪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张全富“符合GB/T第十级二十五条”。
在张全富十级伤残等级未作出之前,巫溪县水泥厂进行改制。2001年5月23日,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出让方,与谭传平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竞价中标合同书》。合同约定:谭传平在承接原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确定水泥厂竞卖底价为300万元;原水泥厂的职工安置补偿由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谭传平购买原巫溪县水泥厂后,成立了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2001年5月31日,巫溪县水泥厂改制组根据巫溪县“溪委发(2000)13号”文件精神,作出了解除张全富的劳动关系和一次性给予其经济补偿费10949元的决定。
2001年8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认定“张全富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2002年5月,张全富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的最终确认;同年6月4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渝劳伤险(终)鉴字(2002)第20号”鉴定通知书,认定张全富未达到鉴定等级。
2002年11月18日,张全富向巫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巫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溪劳不字(2002)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提出仲裁要求的时间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期限。
2003年4月4日,重庆市荣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对张全富病情需要继续医治的费用作出“万司鉴(2003)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全富再治疗费估算考虑在7000元左右”。
2003年8月6日,巫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溪劳社监字(2003)14号”《关于张全富同志工伤性质认定的复函》致函本院,认定张全富为工伤。
2005年2月3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张全富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渝劳委鉴字(2005)2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载明:张全富的伤残等级为10级,无护理程度依赖。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证明和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张全富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张全富从1999年至2005年所开支的医疗费、各项检查费和伤残鉴定费,除去在北京万顺堂购药发票无处方不予认定外,其余6494.10元应予认定;
2、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对张全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
3、张全富因治疗及鉴定需要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用,可参照本地实际,酌情计算。其它因上访等原因所花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重庆市“渝劳委鉴字(2005)2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是最终结论,也是本案最后一个鉴定,且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重庆市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8.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9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75.50元;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全富自1999年3月因工伤未能上班,巫溪县水泥厂以合同的形式只发给其下岗工资,规避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重庆市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发至2001年2月止,但应扣除每月已领取的部分,计13847.60元;
本院认为:张全富因工受伤,巫溪县水泥厂应当按照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001年5月,企业改制时,巫溪县水泥厂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已经消亡,但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产权转让竞价中标合同》的出让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巫溪县水泥厂的职工安置补偿由甲方负责”,就应当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张全富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义务。重庆市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是收购巫溪县水泥厂而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巫溪县水泥厂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其不应对张全富的工伤保险待承担给付义务。巫溪县经济委员会虽是巫溪县水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在改制过程所应履行的职责,已由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为履行,不再对巫溪县水泥厂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
本次劳动争议,已经巫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张全富在本次诉讼中,变更和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但劳动争议这一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讼争的事实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增加的部分请求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不需要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自2001年6月,张全富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诉讼代理费及资料复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全富医疗费、鉴定费6494.10元;交通、住宿及误工费278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补发工资1384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5.50元,共计39499、55元。
二、驳回原告张全富主张由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全富主张由被告巫溪县经济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全富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50元,二审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冬 平
审 判 员 何 太 斌
审 判 员 卢 平
二 0 0 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