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国《公司法》第67条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说,新公司法充分肯定了公司章程的价值所在,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其继承人的权利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公司法之性格理念的倾向与重视。但笔者以为,该条款并未明确公司合同说内在的局限性,对强制性法律规则设计的经济功效及其价值意义没有进行具体的界定。换句话说,若能在结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前提下,通过以法条明文限定一个最低限度的条件(即约定的条件不得严于该限制),则可以很好的调和公司现存股东与死亡股东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正如上文所反复论证,继承人不能因对死亡股东出资之继受事实而当然地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鉴于此,自然有必要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会员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而不论该条件是以契约形式协议决定的还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公司合同说有其合理的意蕴,但这是建立在理想经济环境的假设之上,即认为在此环境下任何一个人都是理性的,都可以获得其做出选择所需要的所有信息,并且通过个人理性的行为就能达到社会最优化的结果。[17] 然而,现实市场经济条件并非如经济学家所设想的那样,信息不完整、信息不对称是现实生活中的普遍和常态现象。“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该命题只有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占有必要的信息时才能成立,如果当事人缺乏作出判断所必需的信息,那么自由协议就是一句空话,私法自治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依据。[18]况且,该命题在适用于制定公司章程这一类“长期契约”时,有其不可避免的例外情形:即个人试图在当前作出在某一未来甚或长远的未来中,只有当这种判断是基于其实际的,特别是当下的个人经验,支持该假定才具有正当性;如果这种判断先于其经验而形成,并且已被事后的经验所惩罚而依然不容变更,支持这一假定就没有理由,甚至是荒唐的。[19]基于此,司法干预就有其适当的存在理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也就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如通过法律设计,填补现实条件与理想状态之间存在的缝隙,使得交易者做出的选择与其在理想状态下做出的选择相同,以此起到“缝隙过滤器”的作用。⑥
第三,具体到技术层面来看,“过半数”规则的设计有其合理性。王保树先生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曾建议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20]应该说,其出发点也在于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其中的所谓“股东持反对意见”这一限制条件的界定非常宽泛和模糊,势必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如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人数比例是否有限定?一名或几名小股东提出的异议,是否就足以阻碍已故大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这样做是否就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对此,有不少学者也提出建议方案,如建议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且“异议股东应对有异议的继承权人继续留在公司不利于公司的利益和公司的管理承担证明责任,并就如何补偿继承权人提出合理的要约”。[21]这不失为很好的解决方案,也有利于保护继受人的合法利益。但笔者认为,可以直接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来界定异议产生效力的股东人数比例要求,即设立“过半数”异议规则。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有关异议权的立法技术问题,便于实践操作,从而及时消除因死亡事实所导致的诸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这也与继受取得的另一种方式——股份转让规则相衔接,从而达到保证立法一致性之效果。⑦
On Inheriting Shareholders’Right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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