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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8-10-11 08:30:27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杨积堂




  针对这一不足,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既保障了股东的权利,也监督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管理责任。  

  三、股东知情权保护诉讼机制的确立  

  股东是公司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建立在股东对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的基础上,即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旧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是,旧公司法并没有相应地规定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机制,不能充分保护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并确立了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机制。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做了相应的限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干预股东的查阅权,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而保证了股东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现其知情权。  

  四、股东退出机制之诉的确立  

  由于公司在意思形成和决策中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大股东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会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旧公司法通过公司的法人治理机制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但这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同时规定异议股东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退出公司。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退出公司的诉讼机制的确立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司法保障。  

  五、公司僵局中的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解散应该跟公司设立一样,更多的是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果,但在现实中由于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无法通过公司正常的表决机制来实现公司的解散。旧公司法并没有设置股东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散公司的救济机制,公司僵局问题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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