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案例索引
《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争议焦点
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是否导致公司混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XXX怡菏园XX号3单元29室。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XX,男,住山东省XX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XX,女,住山东省XX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XX,曾用名宋世宇,女,住山东省XX牡丹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住山东省菏泽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申请再审称,1.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涉案的肖XX、宋XX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协同教育公司,而不是肖艳娟及宋海平本人,该二人与协同教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更不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肖XX、宋XX不应对协同教育公司的借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调取的肖XX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显示,该银行卡是2011年开户,开户时预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手机银行联系人电话号码机主分别是田XX和宋XX。肖XX本人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肖XX从重庆到丽江的飞机票、十堰到重庆的火车票及其他媒体图片资料,结合建行3688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肖XX不在菏泽期间,其名下的建行3688银行卡在菏泽地区频繁地有大额支取操作,金额总计有五百多万元,交易信息显示的交易地点均为菏泽地区,显然这不可能是肖XX本人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