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张某在主持人栏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无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是张某,并无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应为非自然人机构,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盛淮波,应当认定甲公司将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实际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很有可能遇到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此类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是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来对公司行为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没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与债权人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从外部行为来看,公司向债权人做出的愿意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存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应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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