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在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并发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3、是否可以“代签”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则即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