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鸿发公司经营化工业务,将闲散资金300万元借给雁海公司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雁海公司未归还借款。
【分歧】
关于鸿发公司与雁海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借贷无效。我国对非金融金钩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拆借行为)的效力一直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文件都对企业间的借贷持否定态度,认定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 双方的借贷有效。企业间的临时性拆借行为应予以认可,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的借贷期限短暂,属于临时性拆借行为,且鸿发公司只是帮雁海公司临时周转,双方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分析】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明确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据此,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借贷,如果符合临时性拆借且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条件,则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虽然鸿发公司与雁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但因其借贷期限仅有20天,该借款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鸿发公司本身并不具备从事资金融通的资质,仅是将闲散资金帮雁海公司渡过难关,符合临时性拆借且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司法政策一致,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借贷为临时性拆借且鸿发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条件,双方的借贷合同有效,雁海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
(作者: 侯志丹 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