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由香港国汇公司和浙江国叶公司投资成立,其中香港国汇公司占95%股权。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由于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除了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作为非居民企业,原告将其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转让给Moscan公司,该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因此,本案原告转让CFC的上述股权,也即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相应股权,该股权转让的所得形式上似乎来源于中国境外,而实质上来源于中国境内杭州国益路桥公司对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收费经营所得。涉案股权转让无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被告杭州西湖区国税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号:(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