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体上,应当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其一,考虑到直接判决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可能导致的恶果,应当明确分公司也要承担清偿责任。其二,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理由判决“合同相对方的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之外非直接当事人的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其三,虽然民诉法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允许其参与诉讼可能是基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加之《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没有理由判决由分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在程序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应当是先执行分公司占有的财产;分公司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考虑执行总公司及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程序上的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可以促使分公司合规经营,因为分公司需要以其占有和使用的财产为他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当分公司财产难以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基于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执行总公司或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实现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判决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执行时总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这两种责任指涉的并非是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一方面,分公司占有和使用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这个法人,其责任的实际和最终承担者依然是总公司;另一方面,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均不符合这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会闹法言法语意义上的笑话。在审判事务中,也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如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13)进温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拉萨中院(2008)拉民二初字第47-2号一审判决。
(作者:孟荣钊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