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西某热带水果种植有限公司以广西某果酱有限公司拖欠21万元欠款为由向法院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广西某果酱有限公司偿还21万元欠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经法院查明,广西某果酱有限公司为华某、邓某夫妻于2008年在广西某市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45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华某、邓某两人。2012年8月,法院判决广西某果酱有限公司支付21万欠款及相应利息给广西某热带水果种植有限公司。但是,判决后,广西某果酱有限公司始终不承担支付义务。广西某热带水果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申请法院对华某、邓某两人所有的财产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针对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华某与邓某两人的财产,法院内部产生了意见。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欠款只能由公司承担,而不能有公司股东承担。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欠款由股东承担,这显然违背公司制度的本质内涵。
有观点认为:广西某果酱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华某、邓某夫妻两人的私有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长久以来是混同不分的,华某、邓某的日常开支是从公司的财务中支取,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及其混乱,广西某热带水果种植有限公司已经举证了华某、邓某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如果华某、邓某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分离的,那么华某、邓某夫妻就必须承担支付债务的责任。
律师观点
针对以上情况本站律师认为:依据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 如果本案中,华某、邓某能够出局证明材料证明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且夫妻二人有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所用开支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的,那么法院不能够以夫妻二人的私人财产来进行执行。如果华某、邓某有证明材料证明夫妻二人在社设立公司时未对夫妻二人财产进行分割,且夫妻二人的开支与公司的收入紧密联系,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决华某、邓某夫妻二人应当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