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利用并购进行欺诈导致的纠纷
鉴于并购活动通常是以并购方对被并购方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全盘接受为前提,因而社会振荡较小,故深受社会各界欢迎。然而,由于并购法律法规不健全、并购操作不规范,一些不法之徒却趁机欺诈牟利。在司法实践中,以并购之名行骗财之实的主要类型有:
(1)以分期付款为诱饵,先签订兼并协议,办理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然后再将资产抵押、质押贷款,尔后拒不支付余款,甚至远走高飞,致使被兼并方债权悬空,这是兼并方惯用的欺骗伎俩之一。
(2)个别企业本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但是,经过一番乔装打扮,甚至动用舆论工具,大肆炒作,使其俨然变为实力雄厚、前景辉煌的殷实企业。它们利用一些本小利微、实力欠缺的中小企业急欲寻求兼并走出困境的心理,进行兼并,攫取其资产,为自己苟延残喘输血打气。
(3)隐瞒债务,尤其是隐瞒担保债务,做假账,虚报盈利,虚列债权,隐瞒债权的真实情况,对债权进行“技术处理”,致使兼并方在接收后债务增加,债权落空,本想通过并购大展鸿图,结果反被并购所累。
二、审判机构、仲裁机构审理
并购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审判机构、仲裁机构审理并购纠纷案件的依据从效力等级的角度看,可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1、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并购活动相关的法律为基本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国务院及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3、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鉴于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市场经济推进的转型过程中,通常是自下而上地先有企业的创新活动,然后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进而得到中央政府的允许在部分地区试点,再上升为中央的有关政策或规范性文件指导面上的实践活动,待条件成熟后将实践经验和规范性文件加以法律化,形成相关的法律法规。企业并购活动也是如此,因而形成涉及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且未单独成法,而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务院各部、委、局的规范性文件则较为繁杂的局面。换句话说,涉及并购的法律、法规效力等级高但适用性较差,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但操作性则较好。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成了连接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适用载体。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并购的司法解释文件主要有:
1、199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企业在改革中发生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试行股份制中发生的纠纷,企业联营、兼并中发生的纠纷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要依法立案,及时审理”。
2、199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3、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明确将企业出售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和债权转股权纠纷列入民事案件案由。
4、200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
5、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对企业并购前后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何确定企业当事人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