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在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局登记材料中均载明原告为股东,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工商局登记材料具有公示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公司股东。只要具有股东资格,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就应享有知情权,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分歧,需要明确两个关系:一是股东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二是股东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度,争议得到解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且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补缴出资,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认定瑕疵出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
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而且这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被认可,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必备条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将影响股东资格的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为许多法院所接受,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公司设立是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作为发起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应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
从本案来看,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一系列材料中均记载原告张某为公司的股东,应依法认定张某具有股东资格,被告关于其瑕疵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抗辩不成立。
在确认原告张某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张某就一定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吗?这就需要明确第二个关系,即股东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的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必然受到限制,但问题是限制范围有多大。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依照法理,根据权利行使目的的不同,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自益权以获取经济收益为主要内容,特别是其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因而这些权利与股东的实际出资直接关联。而共益权则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是以参与公司管理为内容,与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联系密切,而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联系较远,有学者认为,共益权一般都属于股东固有权,不应被限制和剥夺。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共益权,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利,应不受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限制。
因此,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股东瑕疵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不能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各地法院对判决内容的表述存在差异,有的法院将内容表述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几日内将××文件提供给××股东进行查阅”,而某些法院的表述相对细致:“××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几日内将××文件置于××场所供××股东进行查阅”,而且一般将场所选在公司办公场所,两者虽差异不大,但效果却不同,相比前者,后者的判决内容比较确定,便于履行和执行,而且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毕竟股东的真正目的难于辨明,法院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不能忽视公司利益的保护,实现两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