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如因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公司登记机关不主动撤销其登记,其同样会因不符合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缺失。
公司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其法人资格被否认,但其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经济实体,而且可能已经展开经营活动,如进行生产、对外签订合同。对这一经济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如何定性?综合来看,这种情形比较类似于合伙。因此可以比照合伙企业有关制度进行调整。对外由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各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包括公司设立的费用、经营亏损、公司登记机关的罚款等。
一个突出的实际问题是:出资存在暇疵的股东是否还有义务补缴出资?虽然股东出资的义务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前,但公司设立无效后,公司章程的目的显然已经落空,继续要求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已经没有意义。
对债权人和其它按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来说,以该股东的出资对公司设立的费用和设立无效的损失负责并未超出其本来意思,因此要求其继续出资并无不妥。本人以为,公司既已不复存在,则无所谓“出资”义务。此时各方关系转化为所有出资者(即无效公司的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设立无效的结果承担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当初拟出资而未出资或不足的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出资”实际上已转化为“赔偿”。
综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和股东出资设置严格条件是有其现实必要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强调交易的灵活性,也不能忽视正常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只有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社会经济才能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