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台商投资大陆不能只有一个概括范围.结合本案,台商A公司投资"中药生物高科技"必须细化投资项目,从事鼓励投资的项目,避免投资禁止性或限制性的项目. 台商A公司购买大陆C公司股权受大陆法律保护 台商A公司购买大陆C公司股权要受到以下相关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 (2001年3月15日修订后施行),《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细则》(1999年 12月5日起施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陆B公司向台商A公司转让大陆 B公司在大陆C公司拥有的股权,必须经大陆C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台商A公司向大陆B公司购买大陆C公司股权必须经过上述法律程序,否则该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也就没有了法律的依据. 台商A公司购买了大陆B公司拥有的大陆C公司的股权,相当于向大陆C公司中注入了"外资"的成分,这样大陆C公司就相当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商投资法律快讯(第一辑) — 10 — 案例分析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台商 A公司和大陆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还应连同企业的章程一起报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A公司出借8万美元给C公司不受大陆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本案中,A公司应B公司甲某的要求,出借8万美元给C公司,这种行为是被大陆法律所禁止的.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这就是说在大陆,企业与企业之间是不允许有借贷行为的,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是违法的.若因企业之间借贷产生的借款利息,国家将予以收缴.可见若台商A公司向大陆C公司出借资金不但违反了大陆的法律,而且将会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B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大陆B公司使大陆C公司的 2198万元人民币流向大陆B公司,大陆B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抽逃资金行为,其抽逃资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抽逃资金的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明目张胆地进行现金的直接流动,大股东是直接掌管财务的人员,直接借用,挪用公司资金;二是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暗地里转移公司收益;三是用担保的方式转移风险.这种方式主要体现在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与它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让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作担保,变相增加了子公司的负担和风险.大陆相关法律对抽逃资金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惩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