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专业律师网
人身|
电视| 工商| 建筑| 新法| 文书| 常识| 顾问|  
 
|刑事综合 |诉讼常识 |站长相册 |媒体之声 |远东风采 |风景照片 |记者联动 |法治视频 |法律法规 |本站动态 |公司律师
|建筑工程房地产 |民商专题 |劳动律师 |人身损赔 |离婚律师 |交通律师 |新闻夜班 |律师休闲 |最新资讯 |客户关怀 |赔偿标准
|本站案例 |北海分站 |崇左分站 |钦州分站 |柳州分站 |律师营销 |法治前沿 |律师文集 |法律文书 |债权债务 |本站下载
|电视采访 |本站公告 |民商综合 |股权转让案例 |公司综合 |工商登记 |法律顾问 |便民通道 |职务犯罪 |特别专题
搜索熊律师 Google 百度
首页>>>公司律师>>>正文

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发表时间:2006/6/1 来源:


南宁律师,广西律师,南宁知名律师,广西知名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审判实践中除了常见的一般合伙纠纷外,还会碰到一种特殊的合伙纠纷即隐名合伙纠纷。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在认定及处理时分歧较大。下面拟结合一合伙纠纷案例,从审判实践出发,按照隐名合伙的一般原理,谈谈对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1998年2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 合伙在某村建立养猪场,被告持有25%股份。同年5月,原告朱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当天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未参与经营。同年11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三人订立散伙协议,约定:因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作不愉快,一致同意将原由三方共同经营使用的苗圃一分为二,一部分场地由唐某使用,另一部分场地由被告及王某使用,场地费用以双方各自所用场地亩数负担;养猪场所饲养的价值8万元的肉猪亦一分为二,由双方各自圈养。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出资4万元,买下了被告在养猪场的15%股份,事后得知养殖场是无证经营,原告亦从未享受到股东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股金4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股金4万元属实,原告作为合伙人要共同承担风险,要求法院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查,养猪场经营帐册不全,各合伙人交付出资的数额不清,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各合伙人是否享受利润分配不清,养猪场的盈亏情况不清,也无人对养殖场财产进行清算。现养殖场已由村委会收回并交由他人承包经营。 
  对该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应视为入伙。合伙人应共负盈亏和风险。因本案合伙财产、盈亏情况不明,清算前,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要求返还4万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有效的入伙行为,故原告入伙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一般合伙纠纷,该案原告应"视为合伙人"。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的原则处理。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合伙中的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本案明显缺乏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显然不能认定为入伙,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第二种意见提到的被告转让股份的效力问题,涉及到被告与合伙人唐某、王某之间的合伙合同的约定,即使该合伙合同有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仅是被告对合伙人唐某、王某的责任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且该案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与合伙组织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该案中原告的出资不同于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其本质属于买卖,具有有偿性。出资的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不是财产共有关系。而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当事人之间因出资形成的是平等的出资共有关系,其权利义务指向共同而非对抗。因此,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持股份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中的二种情况,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 
  要对该案作出正确的定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谈谈隐名合伙的基本特征。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并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分享利润是其主要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分配利润是出名营业人的主要义务。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一般合伙的不同之处在于:(1)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属合伙人共有;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资,财产则属出名营业人所有。(2)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而在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3)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得执行合伙业务;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一般不得执行合伙业务,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终止等合伙重大事项。(4)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则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聘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通道
关注我们我们的新浪微博 我们的腾讯微博 
关键词:
更多与 相关新闻:

·如何认定隐名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如何认定隐名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

 
上一篇公司注销后原股东的法律责任
下一篇法律专家教你减少劳资纠纷
   远东风采

大成南宁年终总结表彰 大成南宁律师讲授《法
大成南宁主任李安华律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

   特色专题  

一宗典型交通事故赔偿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38
聘请法律顾问专题--广 [广西矿业律师]东盟矿

  文章搜索:
    
推荐文章
 

·熊潇敏律师成功辩护: 从程序正义角度切入让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
·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南宁刑事律师: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的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律师协会活动剪影
·法院指导案例: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罪辩护参考]涉及“交通肇事后逃逸”

南宁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律师
站长视频
 
熊潇敏律师参与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广西网 熊律师做客广西网络电
热点文章
 
·熊潇敏律师团队受聘担任广西九福里投资集团有限
·4月2日熊潇敏律师在南宁兴宁区法院开庭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返还合同纠纷案(
·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已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台《关于审
·本所律师获评为“自治区司法厅所属党组织2016—
·抗击疫情 大成有爱-本所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已委托)
站长风采
 

最新文章
 
本站关键词:广西律师 南宁律师 广西律师事务所 南宁律师事务所 广西律师网 南宁律师网 刑事律师 公司律师 交通律师 南宁律师服务 广西律师在线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A座19、20楼 邮编】:530022 【电话】13878124891 本站地图
[备案号:桂ICP备05003070号]| 北京大成(南宁)律所地址示意图|广西专业律师网更多链接|自助链接|广西专业律师网介绍
Copyright ©2005 - 2008 Fawu365.Com,广西专业律师网,广西律师,南宁律师,南宁刑事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