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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发表时间:2006/6/1 来源:
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审判实践中除了常见的一般合伙纠纷外,还会碰到一种特殊的合伙纠纷即隐名合伙纠纷。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在认定及处理时分歧较大。下面拟结合一合伙纠纷案例,从审判实践出发,按照隐名合伙的一般原理,谈谈对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1998年2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 合伙在某村建立养猪场,被告持有25%股份。同年5月,原告朱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当天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未参与经营。同年11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三人订立散伙协议,约定:因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作不愉快,一致同意将原由三方共同经营使用的苗圃一分为二,一部分场地由唐某使用,另一部分场地由被告及王某使用,场地费用以双方各自所用场地亩数负担;养猪场所饲养的价值8万元的肉猪亦一分为二,由双方各自圈养。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出资4万元,买下了被告在养猪场的15%股份,事后得知养殖场是无证经营,原告亦从未享受到股东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股金4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股金4万元属实,原告作为合伙人要共同承担风险,要求法院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查,养猪场经营帐册不全,各合伙人交付出资的数额不清,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各合伙人是否享受利润分配不清,养猪场的盈亏情况不清,也无人对养殖场财产进行清算。现养殖场已由村委会收回并交由他人承包经营。
对该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应视为入伙。合伙人应共负盈亏和风险。因本案合伙财产、盈亏情况不明,清算前,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要求返还4万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有效的入伙行为,故原告入伙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一般合伙纠纷,该案原告应"视为合伙人"。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的原则处理。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合伙中的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本案明显缺乏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显然不能认定为入伙,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第二种意见提到的被告转让股份的效力问题,涉及到被告与合伙人唐某、王某之间的合伙合同的约定,即使该合伙合同有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仅是被告对合伙人唐某、王某的责任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且该案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与合伙组织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该案中原告的出资不同于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其本质属于买卖,具有有偿性。出资的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不是财产共有关系。而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当事人之间因出资形成的是平等的出资共有关系,其权利义务指向共同而非对抗。因此,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持股份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中的二种情况,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
要对该案作出正确的定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谈谈隐名合伙的基本特征。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并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分享利润是其主要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分配利润是出名营业人的主要义务。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一般合伙的不同之处在于:(1)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属合伙人共有;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资,财产则属出名营业人所有。(2)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而在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3)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得执行合伙业务;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一般不得执行合伙业务,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终止等合伙重大事项。(4)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则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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