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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吗

 

发表时间:2006/4/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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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上海市的伍某与李某约定准备开设一家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伍某提供了公司成立所需要的注册资本,并提供了公司的营业场地和全部的办公用品所需要的费用。在此期间,李某为该公司的成立四处奔走,独自办理了公司成立的全部手续,办理了公司办公处的租赁,购买全部的办公用品,招聘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03年十月正式成立,名称为"上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伍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李某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04年,伍某见公司的效益很好,又在工作中与李某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故不愿与李某分享利润,在李某缺席的情况下,伍某召集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除去李某的副总经理的职务,李某认为,其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理应参加公司的分红,并且伍某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除去了李某的副总经理职务,是不合程序的,伍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股东权益,于是诉之法院,要求恢复李某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分给他应有的分红并对其进行赔偿。

评析:
  李某的诉讼关系到公司的出资能不能以劳务的形式进行。所谓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身体上的劳务抵冲出资。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是允许无限责任股东以信用和劳务作为出资。但依据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由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构成。这里,实物也叫有形财产,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除此之外,公司出资还可以以无形财产的方式进行。无形财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但是,依据我国的《公司法》,劳务不能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要素,即我国的公司不能以劳务入股。在上面的案例中,李某虽然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付出了很多的劳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劳务是不能作为李某作为股东的出资的,即李某自始都没有取得该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所以李某主张要求取得分红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李某仅能通过要求公司对其为公司付出的劳务给予合理的报酬来进行救济,而免去李某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并没有侵犯其股东的权利,故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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