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股东代表胜诉后,胜诉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执行?现行《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法律规定。2003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且股东胜诉后代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执行。该案例解决了胜诉后股东权利执行,并取得了法律与社会的“双赢”的效果。现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冯旭光
[案情]
1998年6月,龙垦公司、朱某、张某为开办佳威公司签订发起人(集资)协议,三方约定:佳威公司预计总注册资本50万元,三方出资金额分别为2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同年7月,佳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龙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佳威公司的股东代表),登记董事为徐某、朱某,监事为张某。
同年11月10日,佳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从12月l日起公司由徐某全面承包;佳威公司的股东入股比例仍为龙垦公司占50%、朱某占25%、张某占25%;徐某承包期暂定2年(1998年12月1日?D?D?D2000年12月1日);承包人每年必须向公司提供可供三股东按净投资额25%利润的“保底分红”资金,超额盈利部分按股东的入股比例进行再分配;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有关条款。2000年3月2日,佳威公司三方股东达成终止佳威公司经营的协议,徐某实际承包15个月。
2001年,朱某、张某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徐某凭借其特殊身份不向佳威公司交纳承包金损害了其股东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徐某给付佳威公司承包金25万元。
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后认定,本案第三人佳威公司与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徐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如期缴纳承包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应当按照实际承包期限向佳威公司支付承包金127297?郾06元。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朱某、张某以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某未能向第三人佳威公司自动履行判决,佳威公司在徐某掌控下也不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且佳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申请人以维护股东权益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要求被申请人徐某(该案被告)向该案第二人佳威公司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
[评析]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执行?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能否受理并执行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朱某、张某无权申请执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现两申请人不是本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本案权利人也末授权其申请,故两申请人朱某、张某不能代表权利人申请执行。两原告人就本案无法执行而可能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案起诉,以确定自己所享有的具体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朱某、张某有权申请执行。理由是: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抑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股东代表诉讼已经胜诉,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由于债权人佳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债务人系同一人(被申请人徐某),其作为债务人在不自觉履行法定判决的情况下,股东作为代表诉讼的主体,亦可以代表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徐某向第三人佳威公司履行债务,否则该案判决确定的权利将无法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就没有意义。该案申请人为朱某、张某,被申请人为徐某,佳威公司仍应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参加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