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规定较旧公司法更为详尽和合理:拓宽了召集权主体,健全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明确了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既保障了股东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促进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范化,同时也避免使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绝对归于无效,兼顾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也不会再无从下手。
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新公司法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在客观上也会使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更易出现,相关纠纷必然会增多。
一、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
1.会议召集人无权、越权召集。典型的如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召集股东(大)会,或虽经董事会决议,但召集事由超出了决议范围。对于类似情况,日本近年来的判例、学说一般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而非董事长,董事长的此种行为显然违背了召集权人的意思,故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该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属可撤销范畴。此种观点可予赞同,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撤销该决议或决议的部分内容(即董事长越权召集并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2.召集通知的方式、时间违反法律或章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方式未予明确,对于股份公司,亦仅规定对不记名股东的通知应采公告方式,而对于记名股东则未明确通知方式。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更是不区分股东类型,而将召集通知的方式简化为唯一的公告方式。笔者认为,对记名股东的通知最好采国际通行的书面邮寄方式,通知自信件发出之日即生效,当然公司章程也可就此予以特殊约定。至于通知时间,有限公司为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而股份公司中,对记名股东的通知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对无记名股东的公告时间则一律为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就股东的临时提案进行通知可不遵守此限)。如果召集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或因召集人过错未有效通知全体股东,则属召集程序瑕疵,法院原则上可根据股东的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3.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备。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必须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除此之外,为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我国公司法要求无论是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都应列明所有将要审议的事项,否则股东大会不得对此作出决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修订)》第五十五条则对通知内容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对于召集通知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股东大会,股东有权诉请法院撤销其所作决议。
二、法院在审理召集程序瑕疵案件中须注意的两个问题
1.关于诉讼主体。无论是董事会、监事会抑或少数股股东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作决议在形式上都代表公司,故股东以召集权程序瑕疵为由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时,被告都应为公司而非召集人。另外,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股东若出席了股东(大)会,必须在表决中持异议,若未出席,则必须是因不正当的理由被拒绝或未被合法通知,否则即应属不适格原告。法院在立案阶段最好能对此予以审查,以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原告不符合该条件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2.实体处理中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上任何一种召集程序瑕疵,都可能致使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法院在实体处理中毫无疑问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维护股东权益,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促进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日益规范化。但实践中的情形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若机械地固守原则,反而会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充分考虑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仔细区分召集程序瑕疵的不同情形,努力谋求个别股东权益和多数股东、公司乃至第三人权益的平衡。这方面,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做法可简单归纳为两类:其一,承认在一定情形下,召集程序的瑕疵可以治愈。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公司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限的情况下,若代表公司全部资本的股东、全体董事以及全体监事都出席了会议,则股东大会视为依法召开。《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发出通知,或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没有接获该通知,均不使有关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我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