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中外双方股东以各占50%股权设立合资企业,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合资公司一直由中方经营,中方排斥外方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向外方提供财务报表。外方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盈亏是几乎一无所知,后发现公司成立4年来有盈利。外方将合资企业和中方告上法院,请求分配利润64万元。被告辫称:不存在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故要求分配利润不具备前提条件;公司利润只是账上数子,实际无利润可供分配。
法院审理认为:有关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决议有效,应按公司出具的财务报告记载的扣除“三金”提取额后的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逐判决合资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64万元。
详细案情:
原告: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公司成立以后,力鑫公司一直由恒力公司经营,排斥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原告对力鑫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盈亏几乎是一无所知,此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力鑫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配额64.32万元;判令恒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力鑫公司辩称:利润分配因有一董事俞耀明未受通知且昶鑫公司委派的董事沈智慧已过任职期限,故原告诉讼依据的2002年1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由此我公司董事会没有形成有效的决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恒力公司与昶鑫公司合资成立了力鑫公司,力鑫公司注册资本为38万美元,双方各投资19万美元,各占50%股份。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恒力公司委派2名,其中一名为董事长;昶鑫公司委派1名,为副董事长。董事任期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2002年5月17日,力鑫公司财务部出具1998年3月至2002年4月财务简报,表明该四年间利润为179.47万元、计提三项基金55.13万元、利润分配恒力公司64.32万元、昶鑫公司64.32万元。
还查明,2002年5月18日,力鑫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邱中衡与副董事长沈智慧出席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力鑫公司2001年的盈利计提三项基金后的未分配利润,按投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即未分配利润的50%分配给恒力公司,未分配利润的50%分配给昶鑫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尾部邱中衡与沈智慧分别作了签名,但落款时间却为2002年1月4日。另庭审查明,力鑫公司在此次之前召开的董事会均未按有关章程规定进行书面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1)力鑫公司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2)力鑫公司董事会是否已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即“1.4董事会决议(有关分配利润的决议)”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昶鑫公司已向法庭举证的材料,属被告合资公司自己作出的,或有关部门依法认可的财务资料,证明了合资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两被告认为该利润仅反映在账面上,实际无利润可供分配,但未能向法庭举证,且未向法院申请对合资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故有理由相信原告昶鑫公司认为力鑫公司有盈余进行分配的观点成立,被告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支撑,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 昶鑫委派的董事上届任期已届满,但沈智慧系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昶鑫公司未向力鑫公司作变更委派,特别是昶鑫公司依据“1.4董事会决议”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进一步的表明了昶鑫公司对沈智慧的连任董事资格的确认,故力鑫公司与恒力公司所提的沈智慧不具有董事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负有召集董事会召开职责的董事长是被告委派,以被告委派的另一名董事未受通知参加董事会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以上以致“1.4董事会决议(有关分配利润的决议) ”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法院认为,昶鑫公司的财务资料及有关审计报告已明确至2001年度止在弥补上年亏损后具有未分配的净利润为184万元(未扣除“三金”额),且2002年5月18日通过的“1.4董事会决议”又对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即对盈利计提三项基金后的未分配利润按投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此时力鑫公司应当按照董事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方支付股利。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恒力公司 (股东) 已从力鑫公司处划转了全部所分利润的事实,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力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昶鑫公司利润分配款64.32万元。
2.驳回昶鑫公司要求恒力公司对力鑫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