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代持协议若无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如何区分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明确: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因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根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投资收益应当归隐名股东所有。司法解释据此明确投资收益的归属,并强调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益的,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应经公司其他股东(不包括名义股东在内)过半数同意,方可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的显名实际上是显名和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就是说仍然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如果有其他股东提出相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则隐名股东无法成为该公司的显名股东。而如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可视为类似可撤销的合同,由其他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当然,此时的撤销权受到原有股东持股比例和合理期限内主张的限制。
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形式处分,隐名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但是股权受让人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有效;对于因股权转让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其可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因其未实际出资而受影响;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隐名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