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这种情况一般被认为是出资瑕疵。通常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几种情形。
一、虚假出资
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
二、抽逃出资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三、未足额出资
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四、出资评估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原瑕疵出资人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应由原出资人承担,瑕疵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
股权的转让行为并不包含补足出资责任的转让,对公司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
总之,作为公司的设立人其对公司的出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同时由于设立人身份的专属性,其对公司完全出资的法定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
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该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为了预防出资行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设定了责任追究机制。股东因实施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对公司的责任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人对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基于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公司设立人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转让的原则,因此应由瑕疵股东来补足对公司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