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资时间约定不明的应由各股东协商而非法院确定
一旦股东就出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既然现行公司法已无出资时间的相关规定,那么只能依据合同法对相关争议予以解释。如果法院据此仍不能解释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是约定不明判令由出资义务人承担出资义务,还是基于约定不明不判令出资义务人完成实缴出资呢?这就要正确领会认缴制的立法旨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行为范畴,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一言以蔽之,不宜由法院判决代替公司股东意志直接确定实缴出资时间。
本案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王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