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款可知,股东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还可补缴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补缴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及权利。该案中,股东曾某未将其“一般性生产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但现其仍可将“一般性生产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若实际价值低于约定的出资价值,曾某可补缴差额部分。
五、该案中,曾某的出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经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载入了公司章程。则曾某已成为了该公司法律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应履行股东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曾某的出资有效,其成为当然的公司股东,公司解散时有权分配股东的剩余资产。
(作者:黄光发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