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据调查,大部分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对于公司章程很少让律师进行审查,往往在公司出现问题找到律师时,律师一般都要求提供公司章程,章程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处理。本案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也是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处理 。可见公司章程地于公司的重要性。
一、案情
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3月7日,原告北京盛泰铭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泰鸿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万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两份,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万某将其持有的被告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原告依约支付了355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在被告的股东权利得不到确认。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被告的公司章程中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未作另外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万某于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3月7日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但均没有被告股东会决议。
被告的股东人数为四人,股东刘某与股东石某签署了承诺书,无条件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股东王某并未签署承诺书。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万某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3月7日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书面通知了股东王某并经过了股东王某的同意,亦未举证证明股东王某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与第三人万某于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鉴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盛泰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的诉求系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万某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能否支持原告的诉求,首先必须对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
有观点认为,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的协议。理由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签署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的股东人数均为四人,除了第三人万某之外,还有其他三位股东。第三人万某已经征求了被告其他两位股东的意见,该两位股东亦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无条件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另一位股东是否同意并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被告其他三位股东中的两位已经同意了这两次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同意的这两位股东亦明确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