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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的交纳

 

发表时间:2012/12/12 9:43:2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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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应当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广西专业律师网 熊潇敏律师咨询电话:13878124891 QQ:364891594 党永鹏律师咨询电话:15177939026 QQ:1317738741)

  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方法主要有以下的规定:

  第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第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是指具有以下的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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