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9 年 2 月 24 日, A '公司(即原告 A 公司前身,下称原告)与 C 公司、×××、××、×××签订七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受让上述七位股东所拥有的 B' 公司(即 B 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前身,下称被告) 10 %的股权,转让金合计 539.3 万元,原告在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将转让金一次付入指定账户;原告按约付款后,双方应依协议内容与其他股东共同修改被告章程,并报注册机关备案。协议签署后,于同年 2 月,原告分别向 B' 等七股东指定账户汇出股权转让金 539. 3 万元。同年 3 月 2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你公司按照 1999 年 2 月 24 日与六股东及 C 公司等七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你公司转账付款形式购买了以上七家股东的股本金,占 B' 公司注册资本金的 10 %股份,同时享有上述股东权益和表决权。
同年 4 月 20 日被告 B' 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 B 公司。因 C 公司及六被告未能及时要求 B 公司修改章程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应原告要求,股权出让人×××、××等以被告 B 公司名义与原告于 1999 年 7 月 22 日签订《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确认:一、原告分别与 C 公司等七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被告 10 %的股份,并按出让方指定账户支付了转让金 539.3 万元。被告于 1999 年 3 月 2 日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但未修改章程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二、被告更名后,双方对如何办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以确认原告股东权力的问题进行了磋商,同年 6 月 29 日至 7 月 1 日期间,双方达成“退还原告投入的全部股金,并偿还全部利息”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双方签署《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确认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 539.3 万元和利息,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本协议生效起一年内以转让股权收回的资金支付,到期不能以现金偿还,双方另行协商。
另外,被告于 2002 年 1 月 23 日与 D 公司进行协议重组时,确认被告 5393 万元注册资本当时资产价值为 2000 万元,由被告重组前股东自行协商分配确定。与此同时,同年 1 月 25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时明确:被告与 A 公司的法律纠纷,如最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老股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于 2000 年 7 月 10 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股权转让金 539.3 万元及其利息 105.9 万元。××中院于 2002 年 9 月 27 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 539.3 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B 公司代理律师意见(二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 1 、《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和履行? 2 、《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是否有效? 3 、被告应当是 B 公司还是七股东?我们认为: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股东地位并行使了股东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生效,于法无据。
我们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 、被上诉人分别与七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在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协议由双方签署后生效,此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由此,该协议已于双方签字之日则产生法律效力。
2 、 1999 年 3 月 1 日被上诉人按照出让人的付款指令分别向海口恒盛实业贸易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金,七股东于次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由此表明该协议的受让方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出让方也实现了预期权益。
3 、 1999 年 3 月 2 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该文件是股东出资的法定凭证和股东权利证书,其法律效力在于:①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②证明股东权利义务范围;③构成《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④其记载的事项就是该证明书发生效力的要素。由此证明,股东之间已实现股权权属变更,被上诉人已取得股东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