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公司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都是公示的方式,都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公司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必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1〕其三,采纳对抗要件说, 认为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12〕也有学者持相同看法,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转让出资未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但其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效力,则需具体分析。〔13〕其四,将公司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这种履行行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该观点实质上是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行为是履行行为。有的学者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称为股权的交付,完整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包括公司变更登记与公司变更登记两种)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4〕
在股权的表现形式上,有学者认为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注册文件三种形式表现的。〔15〕但在相互间出现矛盾时,应以上述三者中哪种形式作为股权变更的标志,由于现行《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学者们对此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更的标志。〔16〕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依照国际惯例,除有相反证据外,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据。当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事项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17〕有的学者则采折衷的观点,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两者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某种原因两者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权利人或责任人。在内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权属纠纷时,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确定实际权利人,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在外部关系,公司债权人、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第三人因某种原因须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时,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确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人。〔18〕
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3款规定:“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实际采了上述对搞要件说,在股权表现形式上采纳了股东名册标准。
五、几种特殊情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空股、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所谓空股,即通常所说的未缴付资本。未足额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未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付出资,而仅是部分出资,在广义上,未足额出资,还应包括出资价值瑕疵,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的情形。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其出资。对于有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二,应视公司是实行实收资本制以及折衷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19〕下,只有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公司成立后出资的认股人才是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20〕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缴付部分出资即成为公司股东,并负有按约缴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股东的地位,其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1〕其三,除非出资瑕疵的股东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第三人因此受到欺诈,否则不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只权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知出资瑕疵的事实,而第三人又自愿承担转让人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之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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