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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权)转让方式的探讨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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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方式,我国法律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依据本条规定,记名股票转让方式,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在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转让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该记名股票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对记名股票转让作了限制,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实务中,记名股票(权)转让要否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是否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记名股票(权)转让是否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如何运作?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份(票)转让如何运作?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记名股票(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
记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的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或者该条文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合并,取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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