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形式上,我们看到这样的现象: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具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这两个条件具备,则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能够确定地发生效力。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确实取决于法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也正是在这个形式意义上,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类似于附停止条件(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可以附停止条件(始期)而成立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所指停止条件(始期)成就(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停止条件(始期)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将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此等条件的形成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不论其是否明确地表达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均当然支配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与当事人意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同,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是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则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则成立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会生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因该条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并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出资的结果,无异于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必要条件。因其条件的法定,故条件是否满足,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无关;条件若不具备,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力。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所附生效条件为法定条件,故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没有声明其转让出资尚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因为如此,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人数低于半数,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拟转让的出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决定购买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同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转让的出资,或者任何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也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但是,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若声明其已经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声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事实与转让出资的股东所为声明不符,且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并受到损害的,转让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