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5月2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所持有的C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6月1日,A公司将款项汇入B公司指定帐户内。同年6月25日,C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尔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A公司派代表参加C公司股东会,并签署了经修改后的C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A公司列为股东,写明A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15%。但由于C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虽经A公司与B公司的一再催促,直到2004年10月份C公司仍未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A公司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C公司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我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要求解除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B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B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A公司已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工商登记未变更的责任不在我公司,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从而构成违约,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另一种意见是,A公司已实际享有公司股份,被告B公司不存在违约,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C公司。本案应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A公司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C公司股东会成员对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同意,转让协议应属有效,且对c公司产生约束力。
二、转让人在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告知公司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其在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无论登记与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其股权的享有和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条件。
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C公司在转让协议生效后,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因此,对于C公司不予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受让人A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C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四、C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只是造成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尚不能享有公示效力,对此问题通过可以司法救济等手段解决。而B公司并不存在给A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作为受让方的A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