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害都具有或然性,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其权衡把握,法律不应干涉。但只要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就应当被撤销。把这类合同纳入可撤销的合同,具有其他学说无可比拟的两大益处:一是鼓励交易,对股东的股权自由转让和第三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若公司或其他股东没有异议,就不必深究合同的效力,有利于加速社会资本的合理流动,促进经济的发展。二是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成立生效说”并不排斥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依《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结合《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30日,股东与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必然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相关登记,否则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股东与第三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之日,比合同签订之日便于把握,能及时稳定股权转让、公司与股东等相关法律关系。公司收到股东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时,应要求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行使撤销权,逾此期间,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撤销,公司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撤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确认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
当因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的,可能产生三种情形:一是转让股东将拟转让的股权转让给异议股东,这符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自不再生争议。二是转让股东不再转让股份,继续保留原有股权,也不会产生争议。三是转让股东坚持要转让股权,而异议股东拒绝购买,恶意使股东丧失有利转让机会。第三情形中,异议股东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所不容。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能推导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 “直接购买原则”,即人民法院依其他股东的申请撤销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时,若转让股东坚持转让的,应一并判决转让股东与异议股东之间成立以被撤销合同的内容为转让条件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就是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异议股东拒绝购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行使撤销权,只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能判决公司回购转让股东的股权。
注释:
①程春华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公司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129页。
②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293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