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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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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份回购立法若干问题探讨(一)立法模式的选择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模式,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另一种是规立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上许可的模式,如美国。我国股份回购立法散见于《公司法》第149条,国务院证券委1997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第24、25条,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1994联合颁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的“减资和回购股份”以及“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两个章节,尽管规定的比较粗糙,但基本采用“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立法模式,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票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

  股份回购现行规范的模式选择,部分是立法者对股份回购的功能和现实意义缺乏认识,但主要是理论界对股份回购存有疑虑。[6]笔者认为其中观点颇值商榷:1、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公司因持有回购的股票,而享有对自己的股东权,导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混同,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股票的股东权利的表现特征,而忽视其作为有价证券的虚拟性,且相关立法对购回股票的表决权、分红分配权等限制,足以抑制股东权行使;2、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违背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传统大陆法系认为资本三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但商务实践中,债权保护的方式是多样的,法定资本制的保障是有限的,且存在公司筹建成本过高与资金闲置的弊端,因此《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学者提议降低注册资本,实行授权资本制;[7]3、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有害与股东平等原则,实际上,程序立法的完善能够保证任何股东享有转让与不转让选择的机会平等,合理的定价机制也可保证股东获得价格公平的权益;4、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中易发生操纵市场和中幕交易等不当行为,但是“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加强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可以确保回购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综上所述,缓和管制,充许公司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实行股份回购是适应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公司绩效,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模式定位。

  (二)股份回购方式以及回购价格《上市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时行:(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2)通过公平交易方式购回;(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目前证券市场的个案基本采取“其他情形”中的协议回购的方式,回购价格等于每股净资产,例如1999年申能股份向其控股股东——申能(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回购10亿股国有法人股,价格是1999年中报的调整后每股净资产值2.51元。原因是回购标的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长期的价格“双轨制”,缺乏市场价格,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第32号文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不能低于其净资产。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是指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以类同于任何潜在投资者地位,按照股票市场价格进行回购,其优点是不存在市场价格基础上的溢价,但不能实施批量购买,日交易量有限,并且为防止公司借此进行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减少对股价的非正常影响,要求证券监管当局对交易的价格、时间、数量等,予以严格监管。

  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要约是指向全体股东提供出售股票的均等机会,以既定价格发出回购要约,国外的两种要约回购颇值立法借鉴:1、固定价格要约,即公司在特定时间发出以固定价格,回购固定数量股票的要约,如果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如果股东提供股票数量超过要约数量,则企业可决定全部或部分购买超数量部分,但并没有必为义务,此种方式产生的市场价格的溢价通常被市场认为是积极的信号,但回购要约执行成本过高;2、荷兰式拍卖回购(Dutch Auction),源于荷兰花卉拍卖所使用的系统方法,即公司确立回购价格范围和计划回购数量,而后股东选择价格范围内某一特定价格投标,公司汇集所有有效投保的数量和价格,根据计划回购量确立最低回购价格。[8]此种方式回购溢价低,选择性大,为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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