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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之探讨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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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因其固有的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基本特征而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嫌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可以通过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技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的方式偿还债务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则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强制执行股权提供了较为规范化,可操作化的司法解释依据。

  一、股权强制执行工作的基本实践-原则、形式、程序

  《规定》第51条至第56条为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等各类型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应把握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是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1、原则

  从《规定》及各种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表现为:一是不得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原则;二是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三是财产穷尽原则。而《规定》第55条主要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而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其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体现为对股权的一种保护。四是优先受让原则,即股权强制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其身份而确定的优先权应予保障,这一原则也尽力保证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及股东构成的持续性。

  2、形式:

  从《规定》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转移支付,将债务人所持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划转至申请执行人。这里应当注意两个前提:一是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够产生效益,如果不盈利,也就无利可分;二是股息或红利是否到期,只有对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将到期股息或红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两个前提不可或缺。二是强制划转债务人的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当债务人的到期股息或红利与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数额价值严重背离或债务人没有到期股息红利亦或是其股权根本就没有产生盈利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必要措施后强制划转债务人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以便使申请执行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获得预期收益用以补偿自己的债权损失。采取这种方式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

  3、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规定》对股权强制执行也规定了五个基本程序,即:一是冻结;二是告知;三是变价;四是强制转让;五是变更。笔者认为,实施这五个程序时必须要结合具体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

  二、股权强制执行之形式即划转股息或红利的主要问题-债务人对外投资盈利与否的界定标准及相关问题

  我们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当决定执行债务人的股息或红利时,一个从外人看来盈利能力较强的企业,但在其会计报表上却看不到任何盈利,有时甚至出现账面亏损的现象。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断的机构,应当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进行审计,以核实债务人的股权有无盈利、盈利多少。也就是说,对于债务人对外投资盈利与否、盈利多少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来确认,而不能仅依据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来估算投资收益。同时,由于公司现金流量的一些问题,一个盈利的企业可能没有足够的现金来分配红利,这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选择是用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其他形式的财产抵偿或是在未来某段时间获得现金补偿。上述选择均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意愿。




  另外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利润分配事宜。这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权利。这样可能出现一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确有盈利,但是该企业的股东会通过一项决议,为了增加公司的发展后劲,对于本年度所产生的利润不予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置公司股东会决议于不顾而继续执行还是应当停止执行该部分利润是一个两难选择。如果继续执行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但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停止执行又不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笔者倾向于后一种作法,上面已经提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应当取决于股东会的安排,其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执法也不能逾越这一规定。但是否由此就可不去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呢?其实并不尽然。笔者认为,一旦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中止对投资利润的执行,然后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重新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事宜。投票表决时,债务人的表决票应当以同意进行分配红利来计算,因为投资利润作为财产的一部分,其有义务用该部分利润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欠债,其债务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已经无权处置该部分财产。而该部分利润又同时属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所以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再行召开的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固定通过了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部分利润;如果仍然没有通过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该部分红利,而通过必要措施划转相应股权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债务人能够控制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应由其享有的利润,一般是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而对债务人所不能控制的公司所产生的利润,除非股东会通过进行分配的决议。否则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债务人应当分享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三、股权强制执行之形式二划转股权的重要问题-股权转移的时点及股权价值确认

  对债务人的股权价值的确定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股权评估,这就涉及时点确定的问题,不同时间段的股权价值就可能不同,有时甚至差别很大。盈利企业与亏损企业其投资人的投资价值显然不同,更有甚者,在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股权的时候,该等股权所在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从某一个时间段上,没有净资产的企业对于投资人来说,该项投资实际上已经亏空。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绝对地说投资人的投资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因为企业的盈亏除受历史条件、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还取决于该企业管理决策层的管理水平与管理的,一个资不抵债的企业很可能随着历史条件、政策因素的变化以及管理能力的提高,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时不仅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当时能够获得的补偿,也应当考虑未来某一段合理时间内,申请执行人能否就该项股权获得补偿,要考虑到企业的变化因素。

  在关于抵债股权的价值确认上,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必然会出现讨价还价的问题,对股权价值的确认也会出现争议。尤其对一个资不抵债企业投资人投资价值的确认上,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会更大,因为申请执行人必然会认为该股权已没有实际价值,它实际上什么都没有得到;而债务人则可能称企业的资不抵债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现象,在不久的一段时间内它将产生巨大的利润。正是因为这一争议的存在,法院在确定股权转移时点的时候,不能只受评估基准日这一时点的限制,评估基准日只是中介机构选择使用有关会计资料所确定的一个时点,它不能全面说明该股权在未来的增值或贬值情况;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分别征询申请执行人以及债务人的意见,并结合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市场前景、发展潜力等无形因素,综合确定该部分股权的价值。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专家或机构对该类企业的增值能力进行估价,以做到公平、公正。当然,对于某些虽不属资不抵债,但行业前景一般、没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法院也不能单纯以该企业的账面价值草草结案,也要考虑股权的贬值因素。




  以上所述并非指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没有协商确定股权受让价值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协商自定涉案股权的价值,而不必经过资产评估。这实际上是一种和解程序,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可以不加以干涉。

  四、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之主要问题-划转股权的法律要素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方股东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而划转股权实际上就属于一种强制转让,强制转让也必遵循上述有关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债务人股权时,必须首先征询与债务人合作各方的意见,要充分保障其他合作各方应有的权利,不能因为实施强制转让就可以忽视债务人其他合作各方的权利。一般要求:

  1、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评估作价。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该评估结果还必须经过固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的确认;

  2、对于该项股权的强制划转征询债务人合作方的意见;

  3、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召开股东会,对因强制执行导致的股东变更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予以变更股东的决议;

  4、在法院监督下实行股权交接,并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5、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当报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备案;

  6、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涉及经营特许权的问题或者对行业介入有特殊规定的。

  上述措施实施完毕,申请执行人便成为债务人与其他合作方所开办企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有义务承担股东义务。在此,申请执行人所得到的是一种负有义务载体的权利,与单纯获得现金或其他现金等价物不同。所以说,申请执行人在得到该股权并附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五、股权强制执行之例外-股东违法出资和恶意投资行为的处理问题。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此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除特殊情形外,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公司法》作出这种规定,其立法原意是防止企业将大量资产转移到其他企业,使其自知丧失偿债能力。但在实践中一种情形是投资者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这类被执行人将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资产投入其他企业而使自身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就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该投资行为无效,由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投资的超出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部分的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以投资来恶意逃避债务,就是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这是被执行人对法律保护投资权的滥用。有些企业在濒临破产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资产以投资的形式转移到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自身的资产减少,也使得债权人难以有效地行使追偿权。这种情形应受投资额所占净资产比例的限制,只要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情形,法院就应当确认这种投资行为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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