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11]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上文已论述了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赘述。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参 考 文 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235页。
[7] [德] 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8][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9]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14页。
[10]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7页。
注释: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页。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应包括被继承人在公司中股权等财产性权利。详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德] 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7][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8]张明蹰编:《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9]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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