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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归于一人的合同效力探讨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1 来源: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只要符合该条的要求,原则上也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不过假设出资转让协议履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减少为一人,也就是协议中的受让人将拥有公司的全部出资,则此时出资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尽一致。究其个中缘由,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人们因此一般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拥有二个以上的股东。不过,关于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并非绝对。我国法律允许的例外一是公司法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我国的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公司法对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有最低股东人数要求,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上述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从文义上来说,仅仅是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必须有二个以上股东,并没有明文禁止在公司成立以后出现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关于一人公司的利弊问题下文将展开讨论,这里只是要说明公司法并没有明文禁止公司设立以后出现唯一股东的情形。
而且,即使全部出资均转让给一个人,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该受让人可以将出资再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公司可以吸纳新的投资者,甚至于受让人可能会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这种设想并非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例如,公司的股东之间可能意见不和,这时由其中一个股东出面受让其他股东的出资,就可使其他股东获得退出公司的机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完善公开的转让市场的情形下,这样的解决途径有助于低成本的解决问题。试想,此时如果僵硬的否定股份转让的效力,那么要么听任股东之间的紧张关系存续下去,要么解散公司。这两种解决途径都大大降低公司的效率,相比之下允许出资转让显得更为合情合理。
再次,否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相当程度上只能导致规避法律现象的出现。至少,当事人可以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实现事实上的转让结果。例如,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保留极少的份额,或者出资虽然由二个受让人,但是其中一个受让人仅持有一小部分。这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也是公司法无力禁止的。
否认转让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无非是否定一人公司,其实探究一人公司的法理与实践可以发现一人公司合法化是一个日益普遍的现象。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存在根源于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这种追求相当程度上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有限责任促进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推动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完善。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妨碍了个人、企业合理的分配自己的投资,分散投资风险。就我国而言,法律允许的两种例外是依据投资者的身份而做出的规定,这不免有特权之嫌。这种内外有别,歧视非国有投资主体的立法在今天实在是有检讨的必要。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列支敦士登首开立法之先河,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了《自然人和公司法》,规定可由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发达国家也已经普遍承认了一人公司。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形式。特拉华州在1936年时就明文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示范商业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并已得到很多州的采纳。德国以前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但在1980年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修订,承认了一人公司。1994年,德国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法,也认可由一人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综上所述,此类出资转让协议有助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困难,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同时并不必然导致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因此不宜认定无效。否则可能损害交易的安全,降低经济效率,也有悖于公司法发展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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